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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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