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集成电路行业政策
第三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省内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合单晶硅片)和经认定的企业享受国发〔2000〕18号文件所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
第三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确需到境外生产芯片、掩模或进行封装、测试等工序的,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模、数量)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双限”暂定进口批准证件后,产品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加工过程中已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如加工过程中需要回国内完成某些中间步骤后,再到境外继续加工的,进出口环节由海关按暂时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新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芯片生产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人民币部分,由同级财政提供1个百分点之内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向省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出具技术先进的证明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后,经主管国税部门审批,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几在我省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有关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各软件园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和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