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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正常经济秩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超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以出租、出借、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
  税务、公安、城管、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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