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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失效]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
  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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