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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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