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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罚款应一律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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