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严格执行凭证采伐、运输、经营、加工木材制度
采伐林木和采集林木的根(桩)、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必须使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集)许可证。采集林木必须由生产、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采集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并实行凭林木采伐(集)证上山制度。发证单位和发证人员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限额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越权发证。对不按规定发证,超限额和超计划发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发证人员和发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各地要加强对发证人员的管理,组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人员证》和刊刻专用铭章,实行持证上岗。
坚持凭证运输和经营加工木材制度,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式样和印制的木材运输证和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铁路、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凭证运输木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严防偷拉盗运木材;林业、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木材市场,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单位,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和经营加工木材活动,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以消耗木、竹资源为主的经营加工企业的原料来源的审核。新建、扩建以消耗木、竹资源为主的各类加工企业,必须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组织森林资源论证。
五、加强林地、林权管理
认真把好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关,坚决执行《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违法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和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先动工后办手续。要严格林地用途管制,严禁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进行乱批滥占、毁林开垦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那些以办公益事业和发展地方经济为名,乱批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或极坏影响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高度重视林权证的补发、换发工作,对已确认的林权不得随意变动。对已退耕还林还草的要依法颁发林权证,纳入林地进行管理;对已退耕还林还草未颁发林权证的,要统筹安排,限期完成。今后,凡没有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采伐和林地转让,一律不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