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在全省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川办发〔2001〕26号)
为切实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以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4月起在全省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中列举的10个行(事)业中的各类民办机构,均属此次复查登记的对象。具体是:(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服务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二、复查登记的原则和要求
(一)双重负责的原则。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