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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下发《关于大力推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九、社会福利事业的相关费用要适当予以减免。各地在建设社会福利机构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生活用车的养路费,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十、金融机构对社会福利事业要优先贷款。按照国家规定的信贷政策,各地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积极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兴办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会福利机构,要优先给予必要的贷款。
  十一、在税收上要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照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按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按有关规定的税收政策和范围执行;按照现行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岗职工兴办的居民福利服务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分别享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二、确定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优惠价格和收费标准。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用水要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收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也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各地物价部门要本着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原则,既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也要考虑社会福利机构本身的生存和发展,合理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收费标准。
  十三、鼓励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福利捐助活动。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但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所有捐赠的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自身的设施条件和收养人员的生活,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捐赠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受赠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感谢;贡献特别突出的,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嘉奖。捐资兴建规模较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也可以以捐资者的名字命名该社会福利设施的名称(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
  十四、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地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在区域卫生规划的指导下优先予以批准。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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