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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十四)各级管理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后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经被提取人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十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十六)管理中心应当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60日内,对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认真审查贷款合同或者协议,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条例》发布前已签订并执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合同或者协议,经管理中心重新审查,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继续履行;尚未执行的,应当依法终止。对已形成的逾期贷款,要采取有力措施,在2001年10月底前清理回收,并向省房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条例》发布后签订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合同或者协议,一律废止。
  (十七)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除《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也不得接收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已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管理中心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
  (十八)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其中,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增值收益的60%提取,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其使用由同级房委会按规定监督执行。
  (十九)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房委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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