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人代表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