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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人代表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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