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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交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在聘期内受聘人员被开除、自动离职及劳动教养和被判刑以及死亡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二)试用期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规定,经聘用单位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三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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