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交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在聘期内受聘人员被开除、自动离职及劳动教养和被判刑以及死亡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二)试用期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规定,经聘用单位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三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