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必须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押金。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原在职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然拒绝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并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因身体条件或其他非本人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流动可按原身份办理。在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也可按聘用的现职身份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率,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