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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青海省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审批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办福利事业项目属于出让土地的,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和拆迁补偿费,减免土地管理费。土地规划和测量费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三)城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求,尽可能在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域给予安排。社会福利项目编制、设施建设工程的收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免。
  (四)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五)合理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自费代养人员的收费标准,既要考虑公益性和社会承受能力,又要照顾投资者的回报。省民政部门要会同省物价部门,根据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原则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各地具体收费标准参照省定管理办法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协商确定。
  (六)按照现行国家税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社会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疗站、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护理院、托老所等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或减免。
  (七)金融机构要按照信贷通则,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贷款的支持力度。
  (八)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款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其捐款在规定限额以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救护车、生活用车免征养路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和在社区及居民家庭中分散代养、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含查不到生身父母的社会弃婴),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种费用;对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培养费)、住宿费;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住宿费,其学费主要以发放助学金、接受社会资助、申请助学贷款等方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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