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木材为主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企业,应当依法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营造用材林,资金由该企业建立专门帐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果木林、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营造防护林。
公路、铁路和水利设施建设应当把两旁的植树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鼓励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封山育林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编制年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逐级下达。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分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按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逐级分解下达。中幼龄抚育间伐指标优先保证。
第二十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产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外,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依照
《森林法》的规定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