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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

  (二)占用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二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归还,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造成森林植被损坏的,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组织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定护林、防火制度。行政区域变界的林区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森林病虫害重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第十三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移植胸役五厘米以上的林木进行交易的,除定向培育的林木种苗外,应当经移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级绿化委员会根据植树造林规划划定造林绿化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及造林绿化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下达通知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合作等形式植树造林。鼓励组建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鼓励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植树造林。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社会资金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责任单位在国有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责任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由该责任单位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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