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3月7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
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