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3月1日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含对相应商品和服务的认定,下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