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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2月20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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