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