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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院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按第二次住院计算。住院治疗的跨年度医疗费用,按第二年首次住院核算。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累计3万元。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000元发给医疗周转金。年内未用完的节约归己。超过1000元的部分,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5%,然后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符合规定转外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二)居住省外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转异地治疗的,由此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前往异地出差、探亲人员临时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可在就近医院临时就诊,凭急诊证明、发票、处方报销一次性急诊费用。非急症疾病盖急诊章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某些特殊病种(如癌症)的门诊费用也可在统筹基金部分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另行下文制定。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参保职工要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另行下文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照我省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在抢救危重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报省医保局批准后方可报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支:
  (一)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参保人员根据病情在省医保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就医。居住省外的参保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居住地选择4家全民所有制医院作为自己的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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