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省国防科工办审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是国内不能满足需要的产品。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合格,或符合合同的技术质量要求。
(三)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省国防科工办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七、科技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二)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2、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实施场地;
3、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四)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鉴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省国防科工办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国 产工办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劳动厅、国防工办、黑龙江省物产(集团)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199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