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军工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各类废炸药,对外销售时,由各军工企业提出申请,报省国防科工办审定批准后,按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再对外销售。
(六)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严禁生产经营企业、大宗用户低价倾销和压价购买。
(七)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国防科工办组织的培训。
(八)生产企业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五、储存和运输
(一)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2、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3、配有完善的也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4、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四)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制度、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五)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破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采用爆炸物品专用车,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
六、进出口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二)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