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国防科工办指定就近转让。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国防科工办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在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四、购销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直购用户必须持有《直购用户证》方可直接订购。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二)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报省国防科工办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申请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2、具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专用爆炸物品运输车;
4、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5、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6、具有健全完善的出入库检验、储存装卸、安全警卫等管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