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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四)、(五)项依次改为第(五)、(六)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第(二)、(三)、(四)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项。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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