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职能和名称;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