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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入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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