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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
          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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