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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营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营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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