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退休、退职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减去5个百分点。
4、参保职工患有严重的慢性疾病、各恶性肿瘤以及肾透析进行门诊特殊治疗的,费用先自付30%。
门诊慢性病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5、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2)斗殴、吸毒;
(3)医疗事故、交通肇事;
(4)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应由基金支付的。
三、有关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来源按原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二)国家公务员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项下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凭其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有关证明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五)破产、兼并、撤销、解散的国有企业中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17号《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七)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机制
为解决参保职工中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制度。其办法是: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其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自治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该救助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政府、社会和用人单位职工的监督。
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