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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视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八月八日
          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持良好的矿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品运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品的运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运销重要矿产品和在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产品实行准运制度。采矿权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准运单。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来的探矿权人,应持登记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准运单。
  采矿权人或探矿权人在销售矿产品时,应向收购或销售矿产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提供矿产品准运单;经营者不得运销无准运单的矿产品。
  矿产品准运单不得涂改和重复使用。
  第六条 矿产品淮运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放矿产品准运单,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区出口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出示矿产品准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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