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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30日)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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