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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收受回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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