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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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