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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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