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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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