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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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