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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日)修改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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