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