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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弛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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