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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失效]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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