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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失效]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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