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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失效]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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