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