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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格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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