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虑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