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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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