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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修订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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