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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失效]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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