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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失效]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放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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